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51,2008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名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固未重新向國貿局申請修改輸入許可證之內容,就直接進口未拋光石材致申運輸入貨物(花崗石拋光)與實際到貨(花崗石未拋光)不符,然上訴人在主觀上始終不認為有違法逃避管制之情形;

因申請許可輸入拋光石材後,仍可以事先向國貿局申請修改為未拋光石材,且入關後復有電腦操作上的問題,此項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原審理應查明,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未盡申報注意義務之過失,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原審依據被上訴人驗估處所查得資料認定花崗石未拋光之完稅價格,未審酌上訴人所提超出市場行情甚多及不符火燒面石材市價應比未拋光市價高之主張,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認定依行為時經濟部94年8月17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3280號公告之規定,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應屬合法,惟該公告係將原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修正為以「全份報單之總價」計算「起岸價格」,而不論報單上所申報之其他貨物是否有違反規定,顯然不合比例原則,是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曾經誤導上訴人,以致上訴人誤以為押款是貨價3倍,非僅是貨款金額而已,顯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主張與判斷本案結論無關之不服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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