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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5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高美萍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申報95年10月12日立約移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7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953/100000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黃兒仙,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係由同段地號776、793、792、777-1、777-2等5筆土地合併而來,而其中776、793、792等3筆土地則原屬訴外人楊大水所有,先經由楊大水移轉少許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將原屬其所有之桃園縣大林段647地號等3筆土地之少許應有其部分移轉予楊大水,二人就此多筆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取得776、793、792等3筆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藉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規避土地自然漲價所應繳納之增值稅。
嗣後上訴人再與其餘其自國有財產局取得之777-1、777-2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相關土地之移轉、分割、合併沿革如附表所示,顯係藉由取巧安排利用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形成共有型態,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嗣後再移轉系爭土地藉以規避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遂按實質課稅原則並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以共有物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規定﹚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117,1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本件上訴人及案外人楊大水均有獲取自然漲價之利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漲價利益之土地增值稅全數向上訴人課徵,原判決未予糾正,即屬違背法令。
又系爭土地自42年9月至92年3月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係由楊大水獲取,而何以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亦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應適用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0號、第190號解釋,土地法第5條、第33條之規定,財政部94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函釋而不適用,違反經驗法則、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本件係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
且上訴人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即創設土地共有之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達之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
是以分割之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圖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故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
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或移轉現值,核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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