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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勞務報酬之所得稅課徵係採屬地原則,以「勞務提供地」而非「勞務受領地或使用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至其雇主係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暨報酬係由何人或何地支付,均非所問。
是凡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之雇主提供勞務所獲報酬,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雇主就其所支付報酬無扣繳義務,以上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07號、95年度判字第1254號、96年度判字第934號、第1439號判決可參。
本件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維公司)所僱用之4位外籍員工,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外,為原判決所確認,則依上開見解,其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乃原判決竟認定該4位外籍員工係詳維公司派赴我國境外服務之員工,屬國外出差,又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上開法律主張及意見。
原判決雖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17號、95年度判字第1704號、第291號、第379號判決稱,依「所得基於市場交易取得,所得應附有社會義務」之可稅性法理,個人受僱於境內,其出差境外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惟該4件判決案例事實為「國內受僱人」,與本件4位外籍員工自始純為「國外受僱人」而在境外為雇主詳維公司服勞務之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於本件,詎原審誤解上開案例事實,將之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依據。
再者原審按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函釋,稱詳維公司依「合約計畫」派該4位外籍員工赴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云云;
惟該函釋所稱「合約計畫」並非指雇主公司與員工間之聘僱合約,而係指雇主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定之合約,與本件詳維公司並未與其他公司簽訂合約計畫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將該函釋適用於本件。
詎原審誤解該4位外籍員工係依詳維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計畫赴國外服務,而適用該函釋。
原審又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07號、95年度判字第1254號、96年度判字第934號、第1439號等4件判決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而不得援引,惟該等判決均係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加以解釋,自得適用於本件。
綜上,原審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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