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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
院97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9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上開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而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就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本件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正)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及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確定裁定既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為由,駁回上訴,依上揭規定,自毋庸再命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書,聲請人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應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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