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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78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
院96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行為時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為再審原告申請分回原機關之法源依據,再審被告應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再審原告分回原機關占原職等職務,再審被告不准再審原告申請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侵害再審原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且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慣例及誠信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對原處分為爭議,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再審原告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錄取,經人事行政局依榜示成績名次及再審原告志願,於民國92年4月25日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惟再審原告逾期未報到,且仍任職在原服務機關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2款規定,於92年7月4日以公訓字第0920004878號函廢止再審原告之受訓資格,並無不合。
又查再審原告前因不服人事行政局上開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依該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人事行政局分配其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占缺接受實務訓練之處分為違法,再審被告亦無從命人事行政局同意再審原告分回原機關佔原職等職務縮短實務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將時間追溯至92年考試及格分發時期,更不得主張再審被告所為廢止再審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為違法等情甚詳。
再審意旨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再審原告主張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僅規定訓練人員可由職缺所在之機關、學校編列預算以發津貼,並未規定受訓人員可依此請求分發回原服務機關,再審原告以該規定作為申請分發回原機關之法源依據,自無所據。
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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