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8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考績事件,以原審法院民國95年10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92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裁定、92年4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及本院92年3月27日92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91年2月7日91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90年4月27日90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88年8月31日88年度判字第3377號判決、87年4月3日87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原裁定則認以:(一)對本院90年4月27日90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88年8月31日88年度判字第3377號判決、87年4月3日87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已逾判決確定後5年,為不合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須具體指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何「証物」係「偽造或變造」,其泛指「電話不通偽造」、「內房依規定值勤偽造躲在牆角看電視」,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遭偽造、變造情事,亦無任何依據可釋明有偽造變造之可能性,其憑空任意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所指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判決日期為92年4月11日,該確定判決對於在其之前已裁判之本院92年3月27日92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91年2月7日91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及該確定判決本身,顯無「在前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之情形,抗告人依本款對前揭裁判提起再審,為不合法。
且原審法院92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裁定之訴訟標的與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訴訟標的不同,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有確定判決‧‧」之要件,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係主張「84年85年行政處分之併計」、「85年獎勵記功1次、嘉獎3次未予獎勵」、「應累積處分超過2大過(18次申誡)以上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款之規定」、「內房值班看電視是合法的」等為再審理由,均非屬「證物」,且前揭情事均已經歷審法院斟酌,並非「未經發現」或「未經斟酌」,抗告人本於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證明相對人非免職之主管機關,是其所為免職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且本件相對人為原免職處分機關之代理人,因原免職處分明確違法,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之理由一證實銓敘部部長、前臺北縣警察局局長及同局新莊分局分局長違法免職所犯罪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6條規定,不受超過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限制,抗告人於95年11月19日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出再審訴訟應屬合法,且參酌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本件再審判決確定事件,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
又相對人所依據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參字第29737號函已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且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所規定之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另「85年11月26日值班勤務無故缺勤記過1次」(實因電話不通)、「0913內房值班勤務躲在牆角看電視」均係偽造虛構事實,且「許竹利與柯木成對抗告人在勤,卻偽造不在勤之記過處分」,「擴大偵破尋獲協尋人口黃梅楓應嘉獎1次,故意不嘉獎」等顯然為不當連結並濫權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又85年1月11日偵破陳志豪強奪陳勇程案,與85年1月22日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同為抗告人被免職當年所偵破案件,施博然案既可併入計算,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是該案應嘉獎2次列入85年考績,而可抵銷申誡2次,原裁定符合「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爰請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等語。
惟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之理由一係敘明抗告人片面主張發現銓敘部部長、前臺北縣警察局局長及同局新莊分局分局長有違法免職所犯罪行,並非謂銓敘部部長、前臺北縣警察局局長及同局新莊分局分局長有違法免職所犯罪行。
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之理由一證實銓敘部部長、前臺北縣警察局局長及同局新莊分局分局長違法免職所犯罪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6條規定,不受超過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限制云云,容有誤會。
又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申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為之,同法第2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開程序,自不待言。
本件抗告人於94年4月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程序請求相對人撤銷86年4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號(審定免職)函,惟上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縣警察局以86年4月16日北警人字第78932號考績通知書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於86年4月22日收受該通知書,抗告人未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復審,有抗告人請求(舉發)書附保訓會00-0000-00-0000-0-0號卷、臺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據此,抗告人於94年4月7日申請重開程序之時,距相對人86年4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號(審定免職)函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顯已逾5年,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抗告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裁定及各程序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