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8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一等管輪考試及格,惟94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95年1月16日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業已刪除航海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依據,並依對照表附則5規定,95年1月16日對照表修正施行後1年內,符合轉任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人員,仍得適用該對照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抗告人以過渡期間後,已無法辦理轉任,影響及侵害其轉任有資位之工作權益,以及政府承諾解決無資位轉任有資位之信賴原則等由,於95年8月21日向相對人及交通部申訴,請交通部履行承諾協調相對人將對照表附則5規定之1年過渡期間,予以修正為2年,案經相對人以95年9月5日部特二字第0952695755號書函(下稱95年書函)復,略以:「1年過渡期間之規定,主要係考量部分專技人員予考試及格,領有執照後,已實際從事相關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年,符合轉任條件,僅係等待時機辦理專任,爰規定過渡期間,以保護渠等信賴利益,至於考試及格年度則非考量因素,且依憲法規定(指憲法第86條)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政府尚無保障其得服公職之義務。
另依專技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對照表應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即法規已預先定有應情勢變遷而修正之規定,各專技考試類科及格人員尚無法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或延長過渡期間。」
抗告人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95年書函;
㈡相對人對照表附則5應修正為2年之過渡期間。
三、原法院以95年書函內容,係針對抗告人就系爭對照表過渡期間意見之表達,說明對照表規定1年過渡期間之緣由,乃就人民陳情內容為說明,抗告人之權義不因該函復內容致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正對照表之過渡期間為2年,乃係請求相對人就行政命令特定條文為修正。
核行政機關就行政命令之修正,因法律並未賦予人民有何請求行政機關修正特定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等情,裁定駁回其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謂。
法律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修正行政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提出修正建議,行政機關並未採納時,人民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照表附則5之過渡期間應修正為2年,係屬於對相對人發布之行政命令提出修正建議,相對人既以95年書函說明訂定1年過渡期間之緣由,而未採納其建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對照表附則5應修正為2年之過渡期間。
又95年書函係在說明訂定1年過渡期間之緣由,並非對抗告人為具體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即無不合。
抗告人仍以原法院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