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8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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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87號
抗 告 人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9年11、12月間,因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行為,經相對人初查核定補稅並處罰。

抗告人就罰鍰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435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2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至同年4月8日屆滿,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原審法院遂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封掛號信函均由該管理委員會送至抗告人簽收;

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日期為96年3月3日,有收文簿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未逾期云云。

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2月8日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稱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後再轉送抗告人簽收,顯與事實不符,縱認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亦應以管理委員簽收之日期為送達日期,而非以本人收受之日期為準,抗告意旨核無足採,是原裁定以起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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