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93,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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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理由中既敘述「訴外人韋瑞斌、林鎮偉、魏炳銘未參與系爭貨物委託報關實際作業等事宜,而訴外人鄭達鴻僅係轉介上訴人予其姐鄭淇允辦理報關,所為陳述均不足證明實際貨主為何人,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然依調查筆錄內容,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實際情況有相當出入,則其對證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不為採信,理由中又略而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係受真正貨主林正迪所託而處理一節,在採證上完全援引林正迪否認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之供述,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及林正迪所述本於職權調查,悖於經驗法則難謂無違誤。

㈢、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10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處刑書為依據,而上訴人涉案部分於民國91年9月5日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處分依據既失所附麗。

原判決竟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等非追訴上訴人之案件中證人鄭淇允等陳述,及未參與系爭貨物報關實際事宜之訴外人賴美樺陳述,而對該不起訴處分書有利上訴人認定略而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業經訴外人鄭淇允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9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貨物經查獲後,其於87年2月3日、5月28日分別出具切結書予松驊公司及被上訴人,以其透過訴外人鄭淇允報關進口系爭貨物,願承擔松驊公司因而遭被上訴人科罰所受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真正貨主係另一訴外人林正迪,惟為林正迪於原審所否認,因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判決業已在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人上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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