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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
二、訴外人陳順旺(即被繼承人,為上訴人甲○○之配偶,上訴人陳俊傑、丙○○、戊○○、丁○○、乙○○之父)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日死亡,甲○○於89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6,729,087元,遺產淨額54,101,887元,應納稅額15,844,680元。
甲○○就陳順旺生前未償債務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與陳俊傑、丙○○、戊○○、丁○○、乙○○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關於陳順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75萬元部分,應於陳順旺遺產總額中扣除,為無理由;
而關於陳順旺向訴外人林梅子借款5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否准於陳順旺遺產總額中扣除,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因陳順旺遺產總額扣除此部分後,涉及課稅稅率之計算等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應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是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上訴人即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許上訴人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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