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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參加人於96年12月12日所補充之資料1報價單為私文書,並不具公信力,且參加人如何證明在該報價單之產品說明欄位上所載之:「雙壁式冰酒桶器的外層壁(外膽,outer wall)設有顏色(藍、黃、橙),而桶體材質為聚苯乙烯(Polystyrene, PS)」,在該報價單最初向買家報價時即已存在;
又如何證明該報價單所載之「OC」係指「outer wall in colorful」,且縱使「OC」即係指「outer wall in colorful」,又如何證明「IC」即為「inner wall in colorful」。
該報價單之產品說明欄位上既然記載:「雙壁式冰酒桶器的外層壁(外膽,outer wall)設有顏色(藍、黃、橙),而桶體材質為聚苯乙烯(Polystyrene,PS)」,並未指出外層壁、顏色等之代號,何以買家回傳之確認訂單上所載之(-IC-B),國祐公司便能得知買家之需求係指內層壁之顏色為藍色,因此,由參加人所補充之資料1、2是否即能證實「-IC-B代表內層壁為藍色之意」。
更何況補充資料2之產品品名為KY-011-OC/PS,與舉發附件3型錄上之型號KY-011及舉發附件5出口報單上之型號KY-011-IC-B並未一致,其是否具關聯性同樣有待釐清,尤其補充資料2又屬私文書,並不具公信力。
補充資料3與補充資料1、2一樣均有相同之情事有待釐清。
補充資料1-3中均指稱買家指定交貨之日期為西元2002.10.30,然舉發附件5之出口報單上之報關日期為西元2002.11.1,此日期顯然與補充資料1-3之日期不符。
參閱上證1即自國祐公司之網站中新產品網頁所列印之型號為KY-275-B及KY-275-G之產品外觀,其上方均為藍色,下方為透明狀,顯然「-B」並非代表是藍色之意。
而且搜尋型號KY-011之產品並未有參加人所謂之KY-011-IC-B或KY-011-OC/PS之產品,即國祐公司根本無生產KY-011-IC-B或KY-011-OC/PS之產品。
又參加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指出「IC」為「客戶代號」,為何在補充理由書中又變成「內層壁面」,其說詞顯然前後不一,難以認定其真實性。
補充資料4出口報單之貨品欄為何又無原舉發附件4出口報單上之「IC-B」字樣,顯然「OC」、「IC-B」對國祐公司而言並非為一制式化之規定。
據此,舉發附件2-5間是否真具關聯性確實有待釐清。
補充資料4為新增之證據,並未交上訴人答辯,不符訴訟攻擊防禦原則,應不予採用。
故原判決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實之真偽之違法。
且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之補充理由㈡書之內容,顯然有未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而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參加人所引用附件2、3、5之型號為KY-011的酒桶係一具內、外桶的雙層結構體,而其內、外桶的結合係利用一「ㄇ」型框固定,因此該「ㄇ」型框的設立主要係作為固定內、外桶之用,以避免內、外桶分離。
而系爭案之飾套並非呈「ㄇ」型,而為一近似於「魚鉤」型,且該主筒體係採單層設計,因此固定在主筒體上之飾套亦非作為固定某兩個物件之用。
依此,引證附件型號為KY-011之酒桶的「ㄇ」型框與系爭案之飾套的設立用意並不同,作用也迥異。
系爭案在主筒體上端內緣處形成有兩個階級,此兩階級各有其功能性;
位在上方的階級係為供飾套設置,且藉此與飾套內壁呈同一平面;
位在下方之階級則供作支撐馬桶刷上之飾盤之用,使該馬桶刷成被架空狀。
又馬桶刷上的飾盤亦有所作用,即在清洗馬桶之時,阻擋髒污之水,使其不致噴濺到使用者的手;
馬桶刷使用後置入主筒體內時,因飾盤周壁之下緣為主筒體之下方階級所頂持,且周壁又與飾套相貼,同時飾盤係屬一「ㄇ」型蓋體,所以當飾盤阻擋了髒污之水,而使髒污之水因此附著於飾盤的底端面時,髒污之水將只會滴落於主筒體內,而不會流出主筒體外,而此一設計是目前現有之馬桶刷及舉發附件7、8所揭示之馬桶刷所未見者,系爭案具進步性要件之事實已不容置疑;
又系爭案之結構設計倘真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為何技術相當成熟且已存在數十年之馬桶刷的製造業者均無人思及並製作,顯然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結合舉發附件2-5及舉發附件7或8並達成者之論述實屬未洽。
再由上證2即上訴人根據系爭案結構所生產製造之馬桶刷及其承置筒構造自93年至96年交易買賣之統一發票,其在商業上持續之銷售數量可證實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確實具有進步性,並為市場所肯定。
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並未經斟酌,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有未合云云為由。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上證1為自國祐公司之網站中新產品網頁所列印之產品資料,其型號為KY-275-B及KY-275-G,核與本件舉發證據之型號為KY-011者不同,自難據以論斷二者之「-B」所代表之意義是否相同;
另上證2為上訴人自93年至96年交易買賣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雖記載「馬桶刷組」等,惟尚無法由該項記載得知其構造是否與系爭案之構造相同,故其表彰之銷售量尚無法證實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具有進步性,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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