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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判決認:「本案於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審理期間,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未曾提出面詢之申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訴被告違法拒絕其面詢之申請一節,殊無可採」等情,顯係將上訴人主張「被告違法拒絕當事人面詢申請」等語中之「當事人」,由舉發人誤為上訴人,且疏未論斷上訴人「面詢係雙方當事人依法可享有之程序保障,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當已損及上訴人公法上權益」等主張,是原判決漏未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使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拒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應一併考量新型說明及圖式」,卻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橫向之分段槽」及第5項「迫緊肋」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未參酌系爭案創作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除與行為時(下同)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系爭案圖式之第4圖暨創作說明書第5頁第21行之敘述旨在說明該第1項請求項「橫向之分段槽」,可通用於各種不同軌道軌端形狀之門窗導塊,具有引證1所欠缺之足夠裕度容許量之新功效。
原判決誤認該第1項請求項僅具穩固軌道之功效,因而認定該第1項請求項與引證1相較僅係簡單形狀改變,所比對之功效既已錯誤,其結論自亦不足為據。
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案創作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有何不可採之處,如何不足證明該請求項具有提高裕度等新功效之理由為具體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觀諸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10頁就該第5項請求項「迫緊肋」之說明,暨圖式之第1圖、第2圖及第4圖所繪之「迫緊肋」均為細、薄、長之形狀,提供一具有足夠裕度容許量、較低材料成本、製造簡單,並可通用於各種不同框條尺寸之門窗導塊,具有引證2所未揭露之功效。
原判決拒不採認系爭案創作說明書及圖式,而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未界定彈性迫緊肋之形狀,所以由申請專利範圍來解讀系爭專利之標的時,不能認定彈性迫緊肋必定為細、薄、長之形狀」云云,亦未斟酌上訴人主張第5項請求項與先前技術差異之處,詳附其認定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之得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就系爭案其餘附屬項之進步性,主張引證3之PVC阻塊只呈倒V形狀但並未擴張,且PVC之材質亦無緊逼功效,未揭露系爭案第4項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嵌軌槽係可能成為V型向外擴張之態樣」,具體敘明引證3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之不同,原判決竟未予論斷或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不合,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規定可知,倘需重新以關連性最深之先前技術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應當附具更進一步之具體理由綜合判斷之。
本件舉發人所舉之引證1及引證2均經上訴人於專利說明書中列為先前技術,於系爭案說明書中詳細具體敘明針對該引證案之改良之處,並獲專利申請時原審查委員之認同,是舉發審定書如欲針對同一證據,推翻前審查委員之認定,自應更加具體敘明其理由。
惟原處分書就系爭案與引證1及引證2相較不具進步性之論斷,除對系爭案所發揮之功效有誤解外,更乏具體理由,使上訴人無從知悉其理由何在。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此攻擊方法及理由,完全援用被上訴人之意見,逕以引證1及引證2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無異以系爭案說明書中所引證關連性最深之先前技術作為核駁之主要依據,顯未針對系爭案揭露之技術內容,綜合其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並將其心證記明於判決,其理由自屬不備,且有不適用上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違法。
㈤我國專利舉發行政救濟之審查,係兼採處分權主義及爭點主義,亦即舉發案件審查之範圍,應以舉發人所主張之舉發理由為依據,任何非舉發人所主張之爭點,倘被上訴人加以審查,即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
專利審查基準第5-1-17及5-1-18頁亦同此規定。
惟被上訴人在舉發人未主張以引證3推翻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進步性之情形下,逕以引證3之「十字型分段槽」認定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之「橫向之分段槽」技術特徵不具有進步性,顯屬訴外裁判,而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舉發審查之處分權主義及爭點主義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詎原判決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僅憑被上訴人避重就輕之詞,逕認本件無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有未適用上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㈥參酌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本件關於系爭案所發揮之功效如何、有無進步性等專業法律問題,既經上訴人一再爭執,原判決竟未附具理由論斷,直接引用被上訴人之意見,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並記明判決,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遽認系爭案並無增進所申請專利標的之功效,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由。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查,原審雖誤認向被上訴人申請面詢者為上訴人,惟本件案情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認無面詢之必要,更何況向被上訴人申請面詢者為舉發人,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未行面詢程序,舉發人並未對此提出責問而爭執。
又原審固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亦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案之功效如何、有無進步性等專業法律問題,法院認無徵詢專家學者意見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本件核無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尚難憑此遽認原審違反採證法則。
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已刪除原審查基準第2-2-21頁之規定,另規定審查進步性,除應確實檢索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必要時得以申請人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為核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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