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03,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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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3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及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原處分違法事實欄之記載,可知被查獲之爆竹煙火係陳列在「店面」「販賣」者,而非「儲存」,再觀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將製造、儲存、販賣等三者分別規定,其第21條第1項就販賣場所之儲存數量為特別規定,同條第2項就販賣場所儲存數量達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者,應另設儲存專用室放置為特別規定,可見販賣場所之安全管理應依上揭辦法第20至21條之規定為之,而與該辦法第17至19條專就儲存所為之安全管理規定無涉,亦非上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所及。

再審原告將本件被查獲之爆竹煙火陳列在店面販賣,該店面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乃防火建築物,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合乎前揭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

又該被查獲之爆竹煙火,屬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其總重量僅50.16公斤,未逾上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500公斤之安全管理數量,且未逾同條第2項第2款所定總重量250公斤以上,即不必依該條項另設儲存專用室放置。

可見再審原告將本件爆竹煙火陳列店面販賣,並未違反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前開管理辦法第20至21條之規定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業經再審原告在上開判決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並敘明再審原告將系爭爆竹煙火未儲存於防火建築物內,極易引起火災並延燒至隔鄰建築物,顯已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準此,再審原告之行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又系爭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其儲存場所之負責人即再審原告依上開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再審原告並未投保,足認其行為亦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1項第6款處罰。

另系爭爆竹煙火係放置在「上興佛具行」隔壁住家,並未儲存在再審原告之販賣場所內。

是以,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其僅儲存50公斤,亦未違反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管制量之上限500公斤云云,亦無足採。

據此,再審原告之前述行為係同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該當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且再審被告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亦載明各該事實,雖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未引用本條例第2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再審被告係從輕僅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再審原告罰鍰最低金額30萬元,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等情甚詳。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上開各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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