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06,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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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原判決既認元基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元基公司)及杉林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為虛設行號,又認定其確有商業交易而滯欠稅款,認定顯然矛盾,且杉林公司因未申請污水排放許可,違反水污染防制法受罰,足見其有從事砂石營業之事實,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發書推論上訴人未向元基公司及杉林公司購貨,係屬理由不備。
又原審以上訴人進貨時未簽訂買賣合約書,無送貨單及簽收單,有違一般交易常規,置侯俊吉明確簽認之支出傳票及砂石業之常規不論,有違論理法則。
又侯俊吉雖為元基公司代表人,然公司負責人未於公司列報薪資所得乃屬常事,原審因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原判決又以陳林淑真非元基公司之職員或股東,否定元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事實,未考慮陳林淑真為陳吉雄之配偶,且置票據無因性於不顧。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章事實,依法應自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誤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有關稅捐減免或優惠之要件,與本件事實不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查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4月間進貨(砂石),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元基公司及杉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0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39,175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1,958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201,958元,並按所漏稅額201,958元處以3倍罰鍰605,800元(計至百元止)。
復經原審復敘明本件元基公司及杉林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各為500萬元及1,000萬元,該2家公司帳上均無借款亦無股東往來,帳上資產主要又為存貨或應收帳款,然竟能經營高過其資本額數倍以上之營業額,尤其進項部分之異常比例元基公司高達100%,杉林公司高達99.9%;
又進項部分,主要來自翰東公司及廣揚公司2家虛設行號,其餘發票,則多為取自加油站之發票,然杉林公司既無運輸設備,何以會有取自高雄縣市、屏東縣、台南縣市、台中縣市及花蓮縣市之加油發票?此外,元基及杉林公司92年間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致滯欠鉅額稅款;
抑且,觀諸元基及杉林公司之主要進項來源翰東公司及廣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砂石採收業,顯見元基及杉林公司係以虛進虛銷為手法之虛設行號,則元基及杉林2家公司既無進貨來源且無礦源,亦無購買砂石再轉供銷售與上訴人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認定該2家公司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
另上訴人支付之金額中多為數十萬元甚至高達百萬元之情形,其卻捨便捷之金融工具而每以現金給付,且於進貨時卻未簽訂買賣合約書,又無送貨單及簽收單,亦有違一般交易常規。
況上訴人未能提示其提領現金之證據資料供核,則其訴稱係以現金向元基及杉林公司購買砂石,已難遽信。
再上訴人雖又主張其92年2月10日之貨款432,098元係以支票支付,然該票據卻由營業項目與砂石業無關之居家修繕用品零售業之奕天企業社負責人陳林淑真兌領,因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元基及杉林2家公司為交易行為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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