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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稱之違章事實,原處分僅憑第三人之陳述及上訴人無關之銀行帳戶,推定違章事實,而未詳細調查並舉證證明,自有違誤,上開等情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5,478,963元,業據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因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478,963元之營業稅補徵事件,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對於案關營業稅之處分,上訴人固曾提起行政救濟,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且認定上訴人指示其員工于旭生於79年間依上訴人指示帶薪至外面成立昕亞公司,迄83年昕亞公司結束後,另指示于旭生之兄于哲生設立浩怡公司,專門負責北部地區保力達B產品銷售業務,於營業初期,上訴人要求于旭生在提貨1週內至公司結帳,至81年5月後,將貨款匯入于哲生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以分行通提或轉帳方式提領,至84年7月4日期間計收取價款90,426,6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以查獲上訴人8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478,963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1%重行核算短漏之所得額2,246,37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301,234元,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51,594元處1倍之罰鍰551,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未詳予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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