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14,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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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TA SONS LIMITED

代 表 人 甲○○○○○○F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不服,於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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