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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284,226元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土地之扣除額,卻依財政部民國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核定捐贈土地之扣除額,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經查原判決對援用上開財政部函釋,業已敘明該函釋意旨乃本於列舉扣除額應以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與法規原意尚無違背,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因認原處分依上揭函釋予以核算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並無不合等情甚詳。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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