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2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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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27號
抗 告 人 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收受財政部95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1352540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算,算至96年2月26日(星期一;

無在途期間需扣除)即已屆滿,抗告人至96年2月2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其實際「收到」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時間為95年12月27日,因此本案並無起訴逾期之情事云云。

經核程序法上有關文書送達之法規範,對文書是否「合法收受」之判斷,並不是以應受送達人實際親身取得該文書為準,而是以法律明定之送達構成要件有無被滿足,為其判準。

在本案中,依卷附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所示,該訴願決定文書是於95年12月26日,以「在法定送達處所,將文書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方式為一般送達,符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之法定送達方式,自應認自該時點起,前開訴願決定文書已經由抗告人合法收受,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應自其合法收受之翌日起算,原裁定依此認定本案起訴逾期,自無違誤。

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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