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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31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6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於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之李炳凱,其兵籍資料同樣登載任職於海軍反共先鋒營,確經再審被告決定予以補償新台幣60萬元整,再審被告就完全相同原因事實之案件,卻否准再審原告之補償,係對人民權利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其權利者,有欠公平合理,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不平等現象,且牴觸憲法上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敍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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