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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辦理90、91、92、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坐落臺北市市○○道○段168號4樓(下稱系爭國宅)之租金支出扣除各120,000元,被上訴人以其不符規定,全數剔除。
惟上訴人原提出之租賃契約雖為上訴人之侄金家瑋之名義,但其父母離異且父親早年辭世,家中祖父母業已高齡,實為叔父甲○○代為照顧,宛如己出,三代同堂,家計皆由上訴人負擔,責無旁貸負擔房租,又因申報之系爭房屋無重覆列提申報,實不應據此認定人民具有不符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況亦已補正新租賃合約(承租人:甲○○,出租人:金家瑋)及甲○○、金家瑋之銀行帳戶匯款證明,應屬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小目之要求,另由上訴人檢具之租賃契約記載所示,承租人甲○○確實為申報所得稅之人,上訴人亦居住於系爭國宅,有里長及國宅管理員可證。
又上訴人未設籍系爭國宅,係為符合國宅保證人不得與承租人戶籍相同之規定及增加國宅配售抽籤機率,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金家瑋無租賃事實,並認匯款係私人借貸而非支付租金,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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