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96,2008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以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本件申請,已逾該條規定之5年退稅期間,且聲請人係基於相對人各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繳納稅款,該等地價稅核課處分未經撤銷,故本件地價稅之繳納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論據。

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執與該判決論斷無涉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8條等規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本院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執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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