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17,2008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 訴 人 松林造船有限公司
即 參加 人 129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松林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前於民國91年7月5日以「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智財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60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121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舉發。

案經智財局審查,以(95)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520237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被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松林公司為訴訟參加,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等主張有理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財局就上訴人松林公司於93年1月12日所提「船」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松林公司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勝公司之買賣契約及履約交付之過程,遽謂系爭專利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資料,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從而申請專利時不具新穎性。

實則,縱然被上訴人所述之製造、交易遊艇內容屬實,充其量不過成立「使用」,與「公開使用」之程度有別。

「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狀態為必要,至少其使用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方足,始得不問不特定之公眾實際是否知悉其使用狀態。

縱然被上訴人供述實在,亦與專利法所定之「公開使用」有間,因其交易僅係特定相對人之行為,買賣契約為當事人之間內部文書,契約內容及履約過程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知悉,遊艇產品亦非不特定人所得交易之標的,相關遊艇之製造、販賣、代理廠商或專業消費者無從得知其使用狀態,難謂被上訴人之「船」形狀已因交易而使該技藝處於公眾得知之狀態。

故上訴人松林公司之系爭專利仍具新穎性。

㈡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及準備程序筆錄,資為上訴人松林公司不利之論據,於法尚有未合,查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係牽涉專利要件(如新穎性之有無),自不能拘束專利專責機關(智財局)。

詳言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是否具有新穎性應由行政機關審查,私人之間在刑事案件所為之爭點整理及不爭執事項,無從拘束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否則專利權乃國家授予專利申請人專有之排他權利,專利要件豈可經由第三人私相授受,透過另案民、刑事案件之程序安排,以不爭執事項來規範專利專責機關,難謂妥適,原判決不察,屬於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僅斟酌另案不爭執事項作為舉發案之補充證據,對於實體另案爭點則未加考量,此攸關上訴人松林公司之代表人在離職前是否知悉系爭契約船形圖,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自無可維持而應予廢棄發回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松林公司系爭專利確早於88年8月28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勝公司簽訂契約,於89年7月21日在安平港或試船完成公開使用之船形近似,應係上訴人松林公司之負責人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於71年2月25日至88年12月31日止,曾任被上訴人業務及廠務職多年,抄襲上開契約之船型圖,故不具新穎性等事實,及上訴人松林公司之主張如何不足採,業予詳細說明理由,經核上訴人松林公司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有無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上訴人松林公司之代表人甲○○有否抄襲等事實之認定為爭執,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綜觀支持原判決主文成立之理由業已充分足夠,上訴人松林公司所指摘原審漏未論列者,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