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23,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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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23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2日收受相對人95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833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5月1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6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補充送達應以送達於應送達處所為前提,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與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戶籍通常為認定住所重要依據,抗告人住所及戶籍地原為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於93年2月16日變更為台中市○○區○○街115-2號,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仍向抗告人之舊住所送達,抗告人未收到復查決定書,對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訴願應屬合法。

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原復查決定未合法送達於住所「臺中市○○區○○街115-2號」,原裁定即應就何者為抗告人事實上居住之法定住所予以查明,原裁定法院未予查明,損害抗告人權利,且原裁定明知抗告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街115-2號」,卻未於理由中敘明,竟認非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送達亦合法,認事用法於法有違云云。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是以應受送達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向其中之一送達即屬合法,並非專向應受送達之住所為之,故行政機關向應受送達人陳報之居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抗告人於93年11月30日申請復查時,陳報其居於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嗣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於95年6月16日提起訴願及於95年8月7日提出訴願理由補充說明書,均陳報其居於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均為原裁定所認定屬實,準此,抗告人自申請復查起至訴願期間止,均以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為其送達處所,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為送達,自屬合法,則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及戶籍地於93年2月16日變更為台中市○○區○○街115-2號,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仍向抗告人之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舊住所送達,抗告人未收到復查決定書,對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訴願應屬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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