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2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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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臺北市私立全民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全民語文補習班)負責人,亦即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補習班民國(下同)91、92年度給付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79,260元及246,15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8,552元、11,700元、15,600元及24,615元,案經相對人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乃限期責令抗告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計35,852元及24,615元,並補報扣繳憑單。

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相對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其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107,556元、73,845元。

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分別於94年9月9日及12月22日合法送達,有經抗告人住所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郭炯祥、抗告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

又上開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94年10月25日及95年2月25日(星期六,順延至27日),是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即94年10月26日及95年2月28日(原裁定誤載為95年3月1日)核定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分別至94年11月24日(星期四)及95年3月29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1月29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此有相對人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抗告人申請復查顯已逾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2年4月28日始申請設立全民語文補習班,並擔任負責人,卻於94年9月及12月收到相對人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上載補繳稅款發生於91年10月、91年11月及12月、92年1-4月,均在全民語文補習班設立之前,抗告人認為此乃錯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故未處理,直至96年1月29日申請復查,相對人即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決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收到相對人遞送之訴願答辯書繕本,始知案關外籍人士Adendorff Dewald Lourens(下稱D君)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偵訊時表示,其自91年10月至92年5月至En-glish Language Teaching Studio(下稱E.L.T.)從事教師工作,與抗告人訂立工作契約。

依廣告招生簡章所載,E.L.T.為全民語文補習班之一班別,而全民語文補習班之負責人為抗告人,應可認為D君係全民語文補習班所雇用,故應維持補稅裁罰等云。

抗告人乃提出訴願補充說明書,表明該E.L.T.應為先鋒工作室(負責人為李慶文)之一班別,該工作室曾於上述期間,在臺北市○○○路○段41號12樓開設語文補習班,對外招生,並開立發票予學員,且提出先鋒工作室之教材等為證。

詎訴願決定機關亦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決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傳訊抗告人,仍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至感不服,因抗告人自始即非扣繳義務人,不應補稅受罰等語。

惟查,抗告人既已自承於94年9月及12月收到相對人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卻於96年1月29日始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則復查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暨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均未審究抗告人實體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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