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29,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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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2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4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97年4月8日寄送補正說明予原審法院,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合法,依法應審究抗告人有關實體上之主張等語。
惟查,抗告人固於97年4月8日寄送其所謂補正說明予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97年4月9日收受,然觀諸該「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仍未依原審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意旨,補正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原裁定以其迄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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