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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49號
再 審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就關於該條項第1款之部分,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而關於該條項第14款部分則以96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茲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復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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