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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50號
再 審原 告 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亦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清算所得,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是再審原告已無法人人格,課稅主體既已不存在,再審被告之課稅處分,於法無據乙節。
經查,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申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本件再審原告未依法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經再審被告查獲,於核課期間尚有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應認其清算並未完結,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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