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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56號
上 訴 人 永晉旺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中市○區○○路138號6樓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取得,涉案被處有罪之人員既為從業人員陳其昌,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並非就就業服務機構(如上訴人)、從業人員(如陳其昌)之連帶責任處罰規定,則上訴人不應受罰。
原審雖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上訴人具故意要件,惟上訴人暨負責人並不知悉,也未被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卷宗為證。
原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有不適用上開法條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本件之處罰要件僅限於故意,縱使上訴人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亦不能將之解釋為符合故意要件,詎原審混淆故意與過失之定義,而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詳細交待不採之理由,亦有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而認上訴人既為公司法人,其職員陳其昌之故意違法行為,自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已盡其監督注意之義務,自不能免其責任等項,可知原審並非僅以推定上訴人具故意要件為據,而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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