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57,200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統計處統計長,其屆齡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11月14日部退二字第0942560258號函,核定自95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0年以上、10年6個月15天,核定退休年資為舊制30年、新制5年,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90%及10%在案。
上訴人以95年7月24日申請書,請退輔會轉被上訴人機關更正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舊制24年、新制11年,並依更正補發退休給與之差額,經被上訴人95年9月6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61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悉因退輔會人事主辦人員利用上訴人信賴其專業而簽立錯誤且不利於己之「年資採計切結書」及被上訴人主管人事之承辦人員未主動向上訴人說明年資取捨應考量因素及原則所致,責任全在退輔會及被上訴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既已簽具「年資採計切結書」,則新、舊年資取捨為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可經斟酌之事實,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被上訴人否准程序再開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上訴人當時未於30日內提出復審,係本於機關自必依法行政之信賴,未料及可能受不公平處分之情況,迨知悉行政機關之處分造成上訴人權益持續受損,乃提起救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全未論斷斟酌,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