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68,200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68號
抗 告 人 日商.松下電工電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中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5年2月10日以「定時開關㈢」向相對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2005/08/11,申請案號:0000-00000),經相對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

因抗告人申請時,僅以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及外文圖說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於95年3月1日通知補正,抗告人於95年3月17日補齊相關書件。

嗣抗告人依專利法第116條第4項及第129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申請日應為95年3月17日,且其優先權主張已逾法定期限6個月,而以95年4月26日(95)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540778570號函為本案申請日應為95年3月17日及優先權主張不受理之處分,抗告人於收到該函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嗣相對人於95年12月12日以(95)智專一㈢03036字第0952106563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核准本案專利。

抗告人對該核准審定書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其關於申請日期及優先權項目之核定,並命相對人重新確認本案申請日及優先權日,經訴願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爭執者為系爭「定時開關㈢」專利申請案關於申請日認定及優先權主張,而此相對人早於95年4月26日即以(95)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540778570號函作成「本案申請日應為95年3月17日,且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該函亦載有相關之行政救濟之教示,並於95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專利代理人王雲平律師收受。

是以,相對人於95年12月12日(95)智專一㈢03036字第0952106563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所記載之「申請日期:95年3月17日」等語,乃係重申95年4月26日(95)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540778570號函之意旨,並非另為重新處分;

從而,抗告人本件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5年4月29日起算,至95年5月28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6年1月12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有相對人之總收文戳記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行政爭訟之對象,係以相對人95年12月12日所為之審定處分為對象,尚非以95年4月26日之處分為對象,故應無訴願逾期,或處分已確定之問題,原裁定及訴願決定,均誤以後者為本件訟爭之對象,顯然有誤。

又依情事變更原則,95年9月25日專利審查基準修正變更後,相對人始於95年12月12日為審定處分,自應依修正後專利審查基準為審定處分,且專利審查基準修正後抗告人既未受告知,自得就嗣後該審定處分生效後之不利部分,為不服之表示。

又依行政內部拘束原則,本件本應依新規定審定,以調和行政處分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仍得請求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抗告人本此信賴認相對人應為有利之審定而未為,據以爭訟,即非無據,原裁定及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殊非妥適等語。

查系爭「定時開關㈢」專利申請案關於申請日認定及優先權主張,相對人已以95年4月26日(95)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540778570號函作成「本案申請日應為95年3月17日,且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該函並記載有關行政救濟之告知教示,且已於95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專利代理人王雲平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相對人95年12月12日(95)智專一㈢03036字第0952106563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關於「申請日期:95年3月17日」之記載部分,乃係重申之前95年4月26日(95)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540778570號函之意旨,該部分並非另為重新處分。

故抗告人對系爭專利申請案關於申請日及優先權部分提起訴願之起算期間,仍應以收到之前者95年4月26日(95)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540778570號函之次日起算。

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程序重開之規定,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經查卷內並無抗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資料,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違法怠未依該條規定就系爭專利關於申請日及優先權部分重為審定云云,洵無足採。

另抗告主張其係就相對人於95年12月12日以(95)智專一㈢03036字第0952106563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不服乙節,查該審定書關於核准系爭「定時開關㈢」專利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該部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該審定書對於申請日及優先權部分,並非另為重新處分,而僅係重申之前95年4月26日(95)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540778570號函之內容意旨,不另生法律效力,自無從就該審定書關於申請日及優先權之記載,提起撤銷訴訟。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