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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73號
再 審原 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安西路24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98號裁定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之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依法核定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中,並無原審判決所述之「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並註明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等文字,是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再審被告空言之上述虛構文字,為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之依據,有違憲法第19條、第172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第3項第1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6條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
核其所提再審之訴起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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