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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80號
上 訴 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湖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坡度過大,基於環境安全之考量,(經)核定所屬該C區不應開發,建議規劃為綠帶,原判決未考量環評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內容,主觀認定系爭土地乃整體開發不可分割之一環,全然欠缺事實基礎,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建築法所頒「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所定關於平均坡度限制之規定牴觸,故已完全且真正不能使用,應有土地法第194條免地價稅之適用,原審認為系爭土地並非有完全或真正不能使用之情形,顯未考量牴觸建築法之事實基礎,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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