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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81號
上 訴 人 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機具究竟有無出售應予調查清楚,原審有認定事實未依合法證據之違法;
且本案係由稅務機關查帳核定,依法均須提供全部帳冊憑證供核,原審謂(上訴人)未提供帳冊憑證供核,亦與事實不符;
再者,所得稅法第57條並無資產使用年限屆滿後,不得未經變價程序結算損益或任意無價(償)處分之規定,上訴人報廢系爭機具確實未有出售,亦無財政部68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670號及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所定情事,詎原審竟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為判決基礎,自屬有未適法裁判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略同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適用所得稅法第57條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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