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8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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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系爭應收帳款應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及提起訴訟催討或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方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相悖;

又上訴人均依法登載保存各類帳簿,原審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訴人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債權逾期2年部分規定,非適用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債務人倒閉部分及94條第6款前段規定,而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後段規定之已送達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上訴人已取具送達之律師函,符合認列呆帳損失之要件,依法並無必要取具我國駐外使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及提起訴訟催討或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審係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而萬不能維持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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