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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87號
抗 告 人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涂榆政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評定桐核麥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決定,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認定違法在案,惟相對人已逾3個月而未為任何適法之處理,且仍繼續容任桐核麥公司趕工興建系爭工程,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既旨在停止系爭契約之後續履行,即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以為暫時權利保護途徑,自屬於法有據。
況查,抗告人就本件爭議亦曾另向原審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原審法院亦以抗告人未能提供擔保以保障第三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審法院一方面以抗告人未能於聲請停止執行時提供擔保,而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另一方面又以對於行政處分之後續執行不得聲請假處分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惟倘依原審法院定見解,則凡人民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中,因主辦機關之違法評選而導致權益受損,則於現行法制下豈非無任何救濟之途徑,此不僅額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法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俾提供人民得循法定程序保障自身權利之意旨有違,更殊非係行政訴訟法設置假處分制度之立法意旨,其理甚明云云。
三、本院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指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者,不得聲請假處分。
蓋得提起此類訴訟之公法關係,得依同法第116條及第117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作為權利暫時保護之途徑,且該手段應優先適用。
又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亦為同法第116條第5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於原處分所提行政救濟事件確定前,應禁止桐核麥公司施作「日月潭觀光飯店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畫」之相關工程,因原處分(核定為最優申請人)如經准許停止執行,其效力當然及於後續之履約行為,故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事項顯係原行政處分之續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應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範圍,不得另就此聲請假處分。
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之規定,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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