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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高姿華
縣淡水鎮○○路229-1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免徵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遺產稅非為可採,惟其係依據何種法令付之闕如,且就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置一詞,另原判決亦未論述依據何種法令與理由,認定合建契約書、保證金支票及藍天公司證明書不足作為未償債務之證明,亦未說明應提出何種證據始足為證,僅稱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屬於未償債務,並未舉證以實,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原判決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違反證據法則。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對應同法第2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課稅事件無論有無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只要在核課期間發現有應徵之稅捐,皆應補稅處罰,基於課稅與退稅權利義務衡平原則,退稅事件無論有無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如確有溢繳稅款情事,應可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此為當然解釋。
原判決認為退稅之申請,如課稅事件已經復查或訴願機關實體上審理而為復查或駁回確定,則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應受限制,顯有「判斷錯誤」的違背法令,且其增加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無之限制,顯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
另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有未償債,並舉合建契約書、保證金支票、藍天公司證明書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應依職權傳喚藍天公司為證人及向各該委託付款銀行查調各該支票之兌領資料,以認定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之數額,並據以計算應納遺產稅額及應退稅額,原審疏未為此調查,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368、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應免課遺產稅,及被繼承人陳萬已收保證金新台幣
14,580,000元應列未償債務予以扣除各節,為不可採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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