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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06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
院96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係屬答案應評分而未予評閱之重大瑕疵致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與本院民國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答案已受評閱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應可再予評閱,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違反閱卷規則第7條第6項及典試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且敘明本件並無典試法第24條、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所指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即屬無據等情。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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