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40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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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09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確屬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認定農用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規定,原審依違法之農用核發證明辦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並不以土地稅法於民國89年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限,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確定判決不察,錯誤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云云。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並論述:按89年1月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將原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移轉予自耕能力者,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修正為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移轉予自然人者,即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因修正前農地移轉免稅均以每次移轉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漲價數額,為避免經由土地不斷之移轉,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達土地炒作之目的,故對於修法後之土地移轉依法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而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

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係就該規定內涵予以闡釋,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係該會89年7月26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訂定,92年11月28日修正者,為該會對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所定之判斷標準,與該條例第3條關於農業用地及農業使用之定義無違等情甚詳。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再審原告固就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惟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停止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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