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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1號
再 審原 告 來亞服飾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受判決無漏稅之情形,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兩者構成要件相同,依本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難謂兩者無法條競合之情形,則再審原告自不應再受行為罰之處罰。
又本件為未確定案件,依財政部民國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再審被告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應就實際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且再審原告並無漏稅結果,且無故意、過失卻受行為罰,原審就此均略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應有營業稅補稅及漏稅罰,判決主文則為行為罰,顯有矛盾。
且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採總額扣抵方式,故短開或漏開發票非必然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再審被告未客觀具體舉證再審被告租金之收入,再審被告任意認定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不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且經敘明:本件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間所簽訂者雖名為「合作合約書」,然依其約定,其實為將店面,連同店內裝潢及水電等提供給漢登公司使用;
並因該店面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由漢登公司銷售給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銷售給消費者;
且亦無由漢登公司為商品銷售價格及銷售方式之授權,故其實為由漢登公司按實際銷售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金額於再審原告,作為使用該店面對價之租賃契約,並非關於服飾等商品之買賣契約或經營服飾店之合夥契約,亦與一般加盟店或受託代銷之型態有別。
又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
營利事業就其應正確開立憑證依法既具有注意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有違反本條規定之過失。
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行為罰性質,其要件之涵攝,核與該行為實質上是否發生漏稅之結果無涉等情甚詳。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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