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442,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23日之前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徐元培非律師,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聲請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