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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昌坪律師
黃翰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法應負擔民國95年1月份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補助款(下稱勞保補助款),乃以95年2月24日保承新字第095600689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保承新字第0956007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等)請上訴人依規定撥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73,113,327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原處分命上訴人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勞保費補助款,原處分違憲、違法擴大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違反憲法原則,更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而有違憲之虞等情,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要求上訴人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補助款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與本件爭點皆同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
又被上訴人依憲法第155條規定之法定義務與勞保條例之制度與精神,規劃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違法之情形,更未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等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
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二)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
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
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三)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否則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尚不得任意否定權責機關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學者間或有不同看法,但僅為各種利害折衷之取捨衡量。
(四)參諸上訴人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可知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就上訴人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保補助款或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
(五)縱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論,認釋字第550號解釋於本件勞保補助款亦有其參酌餘地。
上訴人進而推論大法官之本意係指由上訴人負擔之系爭勞保補助款,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然而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
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據司法院釋字第542號、415號解釋均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居民之唯一標準,而上訴人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亦缺乏依據。
(六)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自不能依此認定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
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
因此,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不能導出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之結論。
(七)上訴人復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
惟於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
而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勞保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因此,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勞保補助款之認定依據,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亦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八)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揭示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已然表明「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
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
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此亦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之理由。
(九)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協商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補助款之正當性。
(十)參諸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知國家推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勞保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
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上訴人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
(十一)上訴人從比較法上,主張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不具合法性之意見,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於適用勞保條例第15條之規定時,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並認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不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之居民為限」之意旨,逕承認被上訴人得以法無明文之「投保單位所在地」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補助款,其適用法規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
又原判決未明確敘明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標準之依據為何,亦有未當。
況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勞保費補助款之範圍計算,應以設籍在上訴人轄區之被保險人為限,而與投保單位所在為何無任何關係」之主張。
(二)司法院釋字第415、542號解釋均未涉及地方自治事項,且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況其內容之基礎亦均係立於「居住之事實」、「共同生活之事實」之上。
惟原判決認上開解釋均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居民之唯一標準,其顯就上開解釋所強調之「居住事實」略而不論,並以曲解後之解釋意旨,強加於本件適用,無視有關地方自治「居民」向以「設籍」為判斷之標準,核屬適用法規不當。
(三)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要求上訴人須負擔非設籍且居住於上訴人轄區內事實之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助款,顯有違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原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乃規定被保險人之分類,僅係有關被保險人如何「加保」之規範,與上訴人補助對象之範圍無關,是被保險人以「『勞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與以「『居民』之身分接受補助」二者乃不同之法律關係。
惟原判決竟將上開被保險人、雇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加保」法律關係,套用於被保險人與上訴人間之「補助」法律關係,逕認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標準之見解為適當,顯牴觸上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又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與第17條係規範直轄市市民之權利與義務,同法第15條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之地方自治區域內者,即為直轄市市民。
是參酌該解釋理由書將同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健保視為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一環、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僅「直轄市市民」方得享有直轄市社會福利與醫療衛生事項之權、第17條規定直轄市市民有應遵守自治法規與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及同法第15條直轄市市民定義等相關規定,足知上訴人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範圍,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自治區域內之人民為限。
惟原判決於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及第16條第4款、第17條之規定時,未查同法第15條所指直轄市市民係指「設籍」於直轄市之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率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自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誤解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之規定及第17條第1款規定,違法認定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
另上訴人於原審所引之內政部函釋,雖係在解釋地方制度法第4條「聚居」之定義,然基於各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仍應有參考價值;
而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國外立法例,雖非國內之法律規範,然於我國無相關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似亦可視為行政法之法理而予援用。
況我國有關社會福利法規,多係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依體系解釋原則與顧及法律整體規範之一致性,原審於解釋「居民」之概念時,自應審酌該相關規定。
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釋及外國立法例均無足採,且因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均無明文規定應以設籍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之準據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解釋適用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概念,自難謂正確。
(六)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規定,我國地方自治團體係由設籍居民所構成,而地方自治團體本即負有提供居民醫療照顧之義務,故凡是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居民,不問其投保單位是否住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亦不問其是否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稅收上之貢獻,地方自治團體均應為其繳納勞保補助款,以提供滿足其醫療需求之基本照顧,此乃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
故原判決將地方自治團體為被保險人繳納勞保費補助款之義務與被保險人之稅收上貢獻相連結,已違背地方自治團體照顧居民醫療需求之基本原則,亦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尊重。
(七)84年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僅比對該條例84年修正前後條文內「投保單位所在地」與「政府」補助之百分比差異,即輕率認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故系爭勞保費補助款「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
惟查,該次修正係「為使相關社會保險勞雇負擔比例一致及為避免勞工保費負擔遽增,應採取漸進方式調整,爰將分擔比例加以修正之」,故有關負擔比例之調整,顯非如原判決所云「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轉歸政府負擔」而已。
上訴人為駁正被上訴人前述錯誤主張,於原審另提出立法院公報有關立法過程之記載,說明前述負擔比例之調整,實係將原由勞工負擔之10%轉歸由政府負擔。
然原審竟均全未審酌上訴人前述具有明確立法資料佐證之主張,而採納被上訴人望文生義之見解,逕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修法意旨之解釋,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八)按被上訴人未查目前除臺北市及高雄市外,其餘受統籌款分配之地方自治團體之勞保費補助款均已改由中央政府代為負擔之事實,僅以行政便宜及行政上經濟為由,認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上訴人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為適當,顯無視上訴人轄區內居民享受上訴人提供福利照顧之基本權利及地方制度法第15條以「設籍」為直轄市民認定標準之規定,並使上訴人喪失財政自主能力,造成地方制度法所涉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垂直權力分立制度之崩解,顯不符權力分立原則。
綜上,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實已逾越並濫用憲法及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職權,自屬違憲。
詎原判決未予糾正,竟認被上訴人所採之行政便宜及經濟之理由為正當,未就本件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進行合法性之審查,已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及破壞權力分立體制云云。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一)「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所規定。
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80%;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
三、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
四、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
…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
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77年2月3日、84年2月28日、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
再按「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省(市)政府撥付。」
、「中央及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省(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亦分別為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及90年9月12日修正發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由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
從而,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為上訴人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
(二)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未界定上訴人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更未明示應以行政轄區內設籍之居民作為計算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標準。
又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規定,在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
其意旨係在法律制訂過程或法律草案擬定過程中應與地方協商而已。
本件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於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
兩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
是原審對於該號解釋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違法,並無可採。
(三)原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415、542號解釋所為推衍闡述,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為居民之惟一標準,並無不妥,亦無曲解該二號解釋之違法。
(四)原判決就勞保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加以解釋,並就「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勞保補助款,詳加理由說明,既無不適用該法條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判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等規定,對於各類被保險人按其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制度之規劃對於勞保條例第15條為立法目的及理論體系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當。
(六)原判決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認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等之權利義務不以設籍為限,尚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亦無與同法第15條規定牴觸之情形。
(七)原判決就「投保單位勞工」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已說明其為經濟活動之貢獻,難謂判決不備理由,或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相牴觸。
(八)原判決依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協商過程,認為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負擔之比例中分出,則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自屬正當,自無適用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相關立法資料不當之情形。
(九)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
則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上訴人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亦難謂與權力分立之原則有違。
㈩又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並不僅限於營業稅此項單一稅目,是營業稅縱因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於88年之修正而改為國稅,與本件論斷結果亦不生影響,而原判決亦本已敘明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上訴人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
上訴人執此指摘,尚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與前開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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