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531,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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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31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辦理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87,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查得涉有虛報對車禍救援協會、殘障協會等捐贈扣除額計482,000元,經通報再審原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其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05,920元、淨額為1,563,239元,應納稅額為233,980元,除補徵稅額101,34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1,220元處1倍之罰鍰101,2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被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其中對殘障協會捐贈確有匯款回條,獲准追認捐贈扣除額100,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1,463,239元,變更罰鍰為80,200元。

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審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旨在維護租稅公平,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巧或虛偽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訂定之處罰法條。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亦將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排除於免罰範疇。

本件再審被告以不實之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虛列所得額之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原判決僅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係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認定再審被告虛列項目為捐贈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無視實質上已形成漏稅事實,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再審被告相同案情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4123號判決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同一事實未做一致性審判,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等語,求為將原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迄今未提答辯狀。

四、按確定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查關於罰鍰部分,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分別係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

本件再審被告固有以偽造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而非所得額,即非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自不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再審原告就此所為罰鍰處分自有違誤,原審因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實質上已形成漏稅事實云云,然再審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屬另一問題,而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上訴意旨自無足採,其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惟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被告有以不實之車禍救援協會等收據列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計382,000元,為原審判決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無上開捐贈事實,竟為不實申報,則其相對應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實質上與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同樣發生漏稅之影響稅收結果,依實質課稅原則,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漏報或短報情形;

且再審被告既無上開捐贈事實,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守法誠實申報,竟列報該項捐贈,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再審原告於復查時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為80,2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以虛列捐贈扣除額,並非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情形,不得依該規定處罰,而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本院原判決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限縮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均有可議,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爰應將本院原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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