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534,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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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34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
院95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臺灣新竹監獄管理員,於民國88年3月間收受即將入監服刑之受刑人陳文松所夾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水果禮盒贈款,並向其索取借款30萬元,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上開行為,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91年5月13日法令字第0911301470號令核定1次記2大過,並請新竹監獄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
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於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嗣其1次記2大過及專案考績經再審被告以91年5月27日法人字第091000147號函核定,及送經銓敘部登記與銓敘審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提起再復審,經再復審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係臺灣新竹監獄管理員,於88年3月間收受即將入監服刑之受刑人陳文松所夾帶12,000元之水果禮盒贈款,並向其索取借款30萬元得逞,顯係利用其職務之便,索取不法利益,對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損害難謂不大,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予以核定1次記2大過免職,並於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並無不當。
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之違法情形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所引據處分再審原告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之規定,係考績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之規定,亦即再審原告行為時之考績法並無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斯時係於考績法第12條第2項為「前項第2款1次記2大功,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
之相關規定(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者),惟再審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所引據之條文,竟為再審原告行為時尚未存在之92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可再審被告依該條項款規定核予再審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又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書面,僅於獎懲事由中簡單記敘:「88年3月間收受即將入監受刑人夾帶新臺幣12,000元之水果禮盒,後又向其索取借款30萬元得逞,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證據確鑿,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
等詞,並未具體說明認定再審原告行為如何違法或失職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原確定判決對此不查,逕認再審被告所為上述行政處分合法妥當,容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再審原告行為時即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2款1次記2大功,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
嗣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者,1次記2大過(依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同細則第14條自87年1月1日施行)。
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既有考績法之授權訂定,其有與法律同一之效力。
嗣考績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時,雖將該規定移列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見該條立法理由),然上開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既有與法律同一之效力,其與90年6月20日修正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就作為對公務人員1次記2大過之法律依據而言,自具有同一性。
再審被告於91年5月13日對再審原告1次記2大過,援引90年6月20日修正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與援引再審原告行為時之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無異。
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適用90年6月20日修正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認可再審被告依90年6月20日修正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再審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至再審原告其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如何之法規,亦無足採。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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