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59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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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多次就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68巷內即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871、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4日勘查現場後,以93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下稱93年8月10日函)送「龍潭鄉○○段871、874及904地號等全部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會勘紀錄」予上訴人,該紀錄載明:龍潭鄉○○街及南華街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語。

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可知,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其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之情形,即公共設施完竣者係為可供電、水、可排水且交通暢行無阻,適宜人民居住之地區。

反之,無法供電、水或無法排水或交通阻斷,不適宜人民居住者,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

系爭土地因未施設排水系統,不僅已嚴重污染環境衛生,且違反相關規定,主管機關不依法施設系爭土地排水系統,致使當地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所有權人合法權益明顯受損。

又本件被上訴人不確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相關法規規定或內政部相關釋示核處,逕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有違法失當。

(二)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因作業疏失,85年都市計畫區內土地公設完竣證明遲至92年始送稅務單位稽核,使得514戶房地所有權人須於92年10月15日前一次繳納前5年之地價稅,已有違誤;

被上訴人又將龍潭鄉○○路57巷內即坐落湖底段845、846、847、861等地號土地及東龍路83巷內即坐落龍華段494地號土地(緊鄰及對面建物門前均有排水溝,且有電力及自來水設施,該計畫道路可通行貨車非屬裡地,亦無禁限建築管制),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惟系爭土地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被上訴人卻未認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其就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補徵5年地價稅,其就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異議案件之處理標準卻不一致,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害上訴人權益。

(三)參照內政部80年11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8079342號、92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3926號、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可知未施設排水系統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竣;

排水系統未建設完竣,尚不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公共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者,不得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

又參照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已改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3年3月31日電子公文意旨,足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可剔除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外,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

系爭土地及百福街68巷既均未施設排水系統,經龍潭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多次現場勘查確認在案。

系爭土地因排水系統未為施作,即應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地區。

準此,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告委任鄉(鎮、市)公所執行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勘劃業務,龍潭鄉公所於91年11月29日以龍鄉建字第0910028497號函送龍潭鄉都市計畫內已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圖,業已依法勘劃認定系爭土地係屬龍潭鄉○○街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深度範圍內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上訴人多次陳情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排水系統未施設、實際完竣日期、禁止限制建築等事項,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依法劃定系爭土地屬85年龍潭鄉○○街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範圍內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龍潭鄉公所現場勘查該等土地面臨之道路已可通行貨車,百福街公共工程施作完竣部分之道路及排水系統於85年間(或前)即已完成,百福街68巷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一節,應不影響原勘劃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況並無任何禁、限建管制。

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4日召集有關單位複勘,經龍潭鄉公所工務課及都計發展課依道路開闢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引勘結果,龍潭鄉公所於85年開闢百福街計畫道路及排水溝,建物門牌經編定為百福街50號至62號,住戶均有自來水及電力設施,龍潭鄉○○段871、874地號土地前百福街68巷部分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未開闢,惟系爭土地緊鄰百福街68巷8號、10號,面對5號、7號至13號等建物,門前均有排水溝、亦有電力及自來水設施,該計畫道路可通行貨車,非屬裡地,且無禁限建築管制,被上訴人遂以93年8月10日函檢送會勘結論予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被上訴人處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龍潭鄉公所於85年間開闢該鄉○○街○○道路及排水溝,計有門牌編定為百福街50號至62號之建物,均設有自來水及電力設施,至該鄉○○段871、87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之百福街68巷部分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未開闢(即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然系爭土地緊鄰之百福街68巷1號至13號及8號、10號等建物均設有電力及自來水設施,該計畫道路鋪設完成並可通行貨車,亦無禁限建築管制等情,除經被上訴人協同相關單位勘驗現場製有會勘紀錄外,由上訴人所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影印本觀之亦明,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雖提出百福街68巷1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及8號、10號、20號、22號、26號等建物門前均未施作公共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即家庭污水係往地下滲透或排至低窪處)照片及登記謄本等件,作為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證明,固非無憑。

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中之排水系統已否完竣,本件是否應以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深度範圍內全部計畫道路之排水溝系統均需施作完竣為準,現行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是上訴人以百福街68巷未施作排水溝,即逕謂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街68巷情況為準,自有可議。

且系爭土地緊臨之百福街68巷部分建物門前未開闢施作邊溝排水系統,係因龍潭鄉公所無法無償取得工程用地所致,亦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在卷,此與上訴人所舉龍潭鄉○○路57巷、東龍路83巷等屬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等案例係屬二事,上訴人自無法援引另件遽為本件有利之證明。

況系爭土地現係供作農業使用,尚未達可供建築使用之程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遑論其上並無建物而需於道路邊施設邊溝排水系統,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85年龍潭鄉○○街為核課基礎之一半街廓範圍內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街68巷道路邊未施設邊溝排水系統尚不影響原勘劃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即非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百福街68巷1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及8號、10號、20號、22號、26號等建物均已建築完成並供使用,但建物前皆未施作公共排水溝排水系統,該等建物之使用執照究係如何核發,因與本件無涉,故不就該部分為審理等理由,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原審依據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即: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係屬命令,此內容已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為「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應徵收田賦。」

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命令因牴觸法律,應為無效。

2、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相同案例,其外圍道路皆已施設排水溝,但巷內則皆未施設排水溝,被上訴人將其更正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惟就系爭土地,卻未認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範圍,明顯違反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原審判決未察,顯有不當。

3、系爭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未施設排水系統,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應課徵田賦。

被上訴人不顧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及上述法規,堅持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等語。

(三)惟:1、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係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標準,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有關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應徵收田賦之規定,並非就同一事項而為規定,自不生相互牴觸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因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而無效一節,並無足採。

2、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桃園縣龍潭鄉○○路57巷、東龍路83巷等屬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案例,與本件係屬二事,原審業予敘明;

且上訴人並未主張該案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則有該法條適用之事例,是二者情形尚有不同,原無從為相同之處理,被上訴人未為不同之認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3、觀之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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