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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判字第606號
再 審原 告 優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220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依其帳載虛增49,872,165元,連同漏報利息收入12元,短報全年所得額49,872,177元,除發單補徵稅款13,030,735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計12,468,000元(計算至百元止)。
另以再審原告帳載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中50,071,974元未取得合法憑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以5%之罰鍰計2,503,598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8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金額,其申報數、帳載數及原始憑證均不相符,致帳證資料無法勾稽,因而申請推計課稅,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已同意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然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成本與費用,卻以不具公信力之申報或帳載資料據以核定,且未依相關函釋規定辦理,而逕為否准再審原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原確定判決竟率以本件不該當推計課稅之要件,而遽認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此外,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以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徒刑,詎再審被告仍就再審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違章事實,科處罰鍰,顯有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疏未調查,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適用,業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証之理由,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又本件裁罰處分係於86年7月12日作成,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是本件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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