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
-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1日以「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對於上訴人以證據1、證據4、5
- 四、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則以:由引證1之統一發票、型錄以及引
- 五、原審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以:(一)上訴人智慧財產
- 六、本院按:
- ㈠、系爭案係於87年5月1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8年7月19日審定
- ㈡、本件原審定認證據1、4、5、6、7、8、9不能證明系爭案不
- ㈢、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 ㈣、從而,引證2之實物與包裝盒之差異,並不足以否認引證2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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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參加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訴狀雖僅列其為上訴人,本院爰併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1日以「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追加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8424號專利證書。
嗣後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又系爭案於92年12月3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與88年8月21日之審定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之事項之更正,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更正並據以審查,更正後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一所載。
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93年3月2日以(93)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320194780號發文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對於上訴人以證據1、證據4、5、6、7、8、9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爭執。
本件爭點限縮於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下稱引證1),以及舉發證據3,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ELNO H-999之包裝盒及所示檯燈樣品、局部拆解之樣品各壹件(下稱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引證1及引證2之證據力不足,無法資為互相勾稽或證明引證實物之公開日期,引證1、引證2及參加人所提之參證1,83年1月號之台灣燈飾雜誌影本,並無法與其提出之檯燈樣品相互組合勾稽,更無法證明如檯燈樣品之實物,於被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即已流通於市面上。
再就證據能力論述,發票、樣品與包裝盒須完全符合才能使用,惟引證1、2及參證1等,並無法證明其為同一物品進而相互勾稽而成為組合證據。
縱可作為引證案,引證2的實用性不如系爭案,亦不如系爭案的安全美觀,系爭案已具進步性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四、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則以:由引證1之統一發票、型錄以及引證2之包裝盒、檯燈樣品加以綜觀,可知引證1、2所揭型號H-999 PL-18W檯燈樣品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
再就引證2前揭檯燈樣品以觀,其於燈罩上裝設一開關,燈罩與本體間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而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以限制燈罩之旋轉角度等,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構成特徵及作用,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之再加描述,亦不脫引證2之範疇,仍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以:(一)上訴人智慧財產局認由引證1之統一發票、型錄以及引證2之包裝盒、檯燈樣品可知引證1、2所揭型號H-999 PL-18W檯燈樣品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
惟查,引證1之統一發票係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3年3月22日、4月11日及26日開立予家福(股)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及登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雖載明「太陽檯燈H-999」產品以及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型錄正本一份,該型錄上並登載有H-999 PL-18W檯燈之外觀圖。
上開發票與型錄之型號固然相符,但該型錄僅有檯燈之外觀圖,並無法得知內部之技術結構。
雖然引證2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之包裝盒(左下角印有MODEL NO H-999),其內裝亦如包裝盒外觀圖所示之檯燈實物樣品一個(分成三項元件組裝)及其燈罩局部拆解之元件一件。
但查,引證2印製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之包裝盒上有關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彎曲之第二樞接塊(即旋轉鈕,業於證物實品上以紅色標記)與包裝盒內之檯燈實物樣品並不相符(包裝盒樞接塊外觀並無飾條,但檯燈實物樞接塊則有兩道平行之飾條),又包裝盒上樞接塊中心係白色,而檯燈實物樞接塊中心則係紅色。
上開包裝盒印製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與盒內實物確有差異之處,亦經原審法院提示與兩造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上述包裝盒上檯燈外觀圖既與盒內實物有所差異,且包裝盒與盒內產品隨時均可調換,自不能認上述包裝盒原先包裝者即為現置於盒內之實品。
亦即尚不能認盒內實物與包裝盒上具有外觀圖之檯燈具有證據同一性,而彼此關聯勾稽。
上訴人智慧財產局未詳細比對盒內實物與包裝盒上外觀圖之差異,即將二者認係同一證據之關聯,再與引證1之發票及型錄互相勾稽,認型號H-999 PL-18W檯燈樣品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再以上述盒內之檯燈樣品之結構與系爭案作比較,論斷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有未洽。
(二)零組件不同之更動在型號上即有可能造成差異,而產品販售之包裝上外觀圖更須與盒內產品相符,始能符合商品品質之保證,此為一般商品交易通念。
引證2的實物以肉眼觀察既已與引證2的外包裝圖片有所差異,且盒內之實物可事後製造並隨時更替。
因此,自不能以生產實務上會作一些零組件的更動造成之差異,即認為引證2之產品外包裝圖片所示之檯燈與其內裝之檯燈實物係屬同一證據而可彼此勾稽。
本件上訴人智慧財產局主要係以引證2之實物之結構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作比對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引證2之實物既無從與引證2之外包裝盒彼此勾稽而認具有證據同一性。
且引證1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僅有型號、外觀,而均無系爭案技術內容之揭露,已如前述,縱然引證1發票之交易紀錄業經參加人提出83年3、4月參加人報稅報表、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及83年3、4月前後連號之發票正本以證明其真正,但引證2之實物既與其外包裝不符,仍不能認得與引證2之外包裝盒、引證1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形同證據同一之關聯據以共同作為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另參加人於審理時所提參證1型錄所示檯燈其第二樞接(即旋轉鈕)與引證2之包裝盒上所示檯燈外觀不同,其燈罩外觀樣式亦與盒內實物有異,無從與引證2形成證據關聯而作為補充證據,仍不能據此而為有利之判斷。
從而本件上訴人將引證2盒內實物與引證2包裝盒認係同一證據之關聯,再與引證1之發票及型錄互相勾稽,認型號H-999 PL-18W檯燈樣品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再以上述盒內之檯燈樣品之結構與系爭案作比較,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遽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系爭案係於87年5月1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8年7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
「(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有應撤銷專利者,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以證明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㈡、本件原審定認證據1、4、5、6、7、8、9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在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即引證1),以及舉發證據3,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EL NO H-999之包裝盒及所示檯燈樣品、局部拆解之樣品各壹件(即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因此,本件應就引證1、引證2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加以論究。
原審判決以前揭理由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判決,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與法有違。
經查:1、引證1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即參加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於83年3月22日、4月11日及26日開立予家福(股)公司台 南中華分公司及登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載有「太 陽檯燈H-999」產品以及上訴人即參加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製之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型錄正本一份,該型錄 上並登載有H-999 PL-18W檯燈之外觀圖。
此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
惟查,本件依引證1發票所載,可證明「太陽檯燈H-99 9」產品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本件上訴人智慧財產局係以引 證2之實物之結構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作比對而認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本件爭執即在於上訴人智慧財產局所據以拆解比對之 引證2實物是否即為「太陽檯燈H-999」產品,引證2外包與實 物是否相同,僅係證明引證2實物是否為「太陽檯燈H-999」 產品方法之一,並非引證2實物與外包有差異,即排除其他證 據逕予否認引證2實物即為「太陽檯燈H-999」產品,原審判 決認定引證2盒內實物與包裝盒上具有外觀圖之檯燈具有差異 ,進而論斷引證2之實物既與其外包裝不符,不能認得與引證 2之外包裝盒、引證1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 告目錄形同證據同一之關聯據以共同作為論斷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之依據云云,尚嫌率斷。
2、再查,引證2印製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之包裝盒上 有關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彎曲之第二樞接塊(即旋轉鈕, 業於證物實品上以紅色標記)與包裝盒內之檯燈實物樣品不 相符(包裝盒樞接塊外觀並無飾條,但檯燈實物樞接塊則有 兩道平行之飾條),以及包裝盒上樞接塊中心係白色,而檯 燈實物樞接塊中心則係紅色。
上開包裝盒印製有APEX雅品霓 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上標示紅色圈部分的構件雖與引證2實品相 對應的部分不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
惟查,引證1之發票及型錄雖僅記載「太陽檯燈H-999」 產品一種,另上訴人即參加人於審理時所提參證1係「太陽檯 燈H-999」產品同一型號之檯燈型錄,依型錄所示該產品有 PL-18W及PL-11W二種,再從引證1的型錄及參證1的型錄比較 ,亦可以看出相同的「太陽檯燈H-999」產品應有因量產時現 實需求而為不同之差異。
足見,引證2之外包裝封面與實物之 第二樞接片雖有差異,但此因量產時有現實需求、成本及便 利之考量,乃採取不同之材質或稍有差異之設計,而上開差 異應無變更型號可言。
則本件引證2實物雖其第二樞接(即旋 轉鈕)與引證2之包裝盒上所示檯燈外觀不同,但是否即否認 為「太陽檯燈H-999」產品,尚有斟酌之餘地。
上訴人即參加 人及上訴人智慧財產局於原審即主張:外觀與實物有些不同 是因為生產實務上會作一些零組件的更動,此為產業上的慣 例,但不能因此認定產品不同等語,是否可採,應就相關證 據,詳予調查之必要。
3、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登匠有限公司員工 林秉判,或向登匠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係引證1發票交易對 象之一,如原審就引證2之實物樣品是否確為引證1發票所載 之「太陽檯燈H-999」產品有疑義,自應依聲請傳上開證人到 庭,即可知當時交易之物品是否與引證2之實物相符,自屬查 明事實真相所必要之證據,原審未依職權探知事實,即逕認 引證1與以引證2無法相勾稽,自有未合。
㈣、從而,引證2之實物與包裝盒之差異,並不足以否認引證2之實物為「太陽檯燈H-999」產品。
引證2之實物是否確為引證1發票所指之「太陽檯燈H-999」產品之事實,自屬重要。
乃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參照前述說明,即與法有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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