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判,619,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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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九九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受雇主洪志和委託以洪李隊為受看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其以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名義送件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92年2月5日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復系爭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
勞委會遂於92年4月9日以勞職外第0920202672號函移由上訴人查處。
嗣經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7月20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128248號函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琇瑜與尹康隆雖持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片,並不代表是被上訴人之員工,據查黃琇瑜90年10月15日離職,尹康隆於90年5月30日第一次離職,在90年12月1日到職,又於91年10月21日離職退出勞、健保,但其名片未繳回,並且可能私自留存本公司舊版之委任契約書(負責人為陳仁祥之委任契約書,90年11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乙○○)與他人簽約,導致洪志和誤認為他的外勞申請案件係被上訴人所承辦。
本件申請案件,以巨盟公司名義送件,可知黃琇瑜與尹康隆確實離職,無法循被上訴人公司送件申請。
而巨盟公司提出之委任移轉切結書,被上訴人經內部清查,並無人記得此事,故對此委任移轉切結書之真實性有所質疑。
本件與被上訴人無關,僅是被上訴人離職員工假借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在外行為,被上訴人亦是受害者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被上訴人接受雇主洪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被上訴人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業經勞委會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得知該證明書非其所開具。
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
查尹康隆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接受雇主洪君所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被上訴人應係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又查巨盟公司所提供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雇主洪君引進外籍勞工委託案委任移轉切結書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另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有關「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乙欄係記載「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可證被上訴人將雇主洪君之受任事務移轉予第三人處理,依勞委會於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之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即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係於91年9月12日接受雇主洪志和委託以洪李隊為受看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受委任期間由其職員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嗣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稱該證明書非其所開具,是本件上訴人受雇主洪志和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招募許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要屬無疑。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5日將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移轉予巨盟公司辦理,從該委任轉移切結書上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係將雇主洪志和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全部業務移轉由巨盟公司辦理。
巨盟公司乃於91年9月23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該申請書上「雇主姓名」欄記載「洪志和」,「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欄,係記載「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足見本件受委託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者為巨盟公司,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勞委會者,亦為巨盟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惟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與「提供不實資料」二要件,始得加以處罰。
從而,被上訴人既非向勞委會提供不實資料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提供不實資料者,遽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執此指摘違法,為有理由,應由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為其判斷基礎。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91年9月12日『接受雇主洪志和委託』以洪李隊為受看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受委任期間由其職員』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等語;
嗣竟謂「足見本件『受委託』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者為巨盟公司,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勞委會者,亦為巨盟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其理由前後已有矛盾。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尹康隆於91年9月12日與雇主洪君簽訂委任契約書,再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於91年9月23日向勞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91年10月2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是尹康隆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接受雇主洪君所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被上訴人應係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等語,倘尹康隆與雇主洪君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時間,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不無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謂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巨盟公司,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雇主洪君之受任事務移轉予第三人處理,按民法第538條第1項,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巨盟公司之行為,應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自屬重要防禦方法。
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依「委任移轉切結書」認定本件全部業務移轉由巨盟公司辦理,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處罰。
惟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置之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判決。
又原判決所列參加人黃志超、鍾煥州,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加訴訟在案,原判決顯係贅列,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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