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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滯欠民國(下同)85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129,499元(計算至93年4月7日止),清算人甲○○以上訴人已清算完結,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1年9月16日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以92年6月26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20204239號函復略以:「...該公司清算程序有公司法第331條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而予以否准;
上訴人復於93年1月16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93年2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30001383號函復略以:「...有關申請解除該公司負責人甲○○出境限制事項,刻正行政救濟中(目前為訴願階段),應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辦理。」
至申請註銷欠稅乙節,則函復略以:「...本所前於92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20204239號函復台端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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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又於93年3月5日持相同理由申請註銷欠稅,再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93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30003816號函復略以:「...本所前於92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20204239號函復台端在案。」
上訴人乃併同前開內湖稽徵所92年6月26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20204239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清算人甲○○就任後,即分別於91年1月1、2、3日分別刊登報紙(台灣新生報)方式催報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亦分別通知,並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應已符合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因此催告債權期限3個月期滿債權人不願申報債權即視同放棄,清算人依法可不列入清算之內,本件上訴人雖尚有其他債權人,惟因其他債權人不願申報債權即視為放棄債權,清算人不將此債權列入清算之內,於法應無不合。
況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他債權人有無列入債權分配,不論依清算或破產程序對於稅捐債權均毫無影響,本件上訴人之清算,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則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依財政部79.10.27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釋規定,自得予以註銷,上訴人檢附有關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文以及破產駁回裁定等影本,呈請被上訴人依照財政部79.10.27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財政部80.02.21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規定依法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惟被上訴人以及原決定竟不適用法令規定依法辦理,尚曲解破產法之有關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顯難令人心服,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註銷上訴人尚未獲分配之欠稅,以符法制而維權益。
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本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移撥由國稅局負責稽徵)審查上訴人清算程序,清算人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除稽徵機關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其他債權人,惟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稱僅有稅捐債務,無其他債權人,亦即有公司法第331條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則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否准註銷上訴人所欠稅款,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經該院以91年8月30日士院儀民團91司字第131號函准予備查,惟揆諸首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此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其所主張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3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30003816號函,核其性質係屬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處理上訴人請求事件之經過情形,為觀念通知,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惟上訴人在本件審理言詞辯論中,已不再對之爭執,此部分自毋庸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負責人因積欠稅金1,432,764元遭被上訴人限制出境,業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目前上訴人上訴中,有該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上訴人在該案中亦主張已清算完結等語,惟經原審調查後認定「...本件朋尼公司既未為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在該案上訴中,竟再度提起本件註銷欠稅事件,雖訴訟標的有所不同,但一再爭執已經法院審認之爭點,顯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經立法政策解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前開清算程序,其清算人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訴人之債權人除稅捐稽徵機關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其他債權人。
然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竟誑稱僅有稅捐債務,並無其他債權人,此自上訴人聲請破產之聲請意旨內容之記載自明,亦即上訴人有公司法第331條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首揭函釋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否准註銷上訴人所欠稅款,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訴稱,對於明知之債權亦分別通知,並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應已符合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云云。
惟上訴人僅提示91年1月1、2、3日分別刊登於台灣新聞報之催報債權公告,迄未提示對明知債權人已分別通知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是其空言主張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云云,殊難採認。
至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經該院以91年8月30日士院儀民團91司字第13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揆諸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此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實質效力,仍應檢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上訴人前開主張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應由法院認定之等語,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清算程序有不法情事,而否准上訴人欠稅事件之註銷,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㈡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經該院以91年8月30日士院儀民團91司字第131號函准予備查,此僅屬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㈢上訴人前開清算程序,其清算人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訴人之債權人除稅捐稽徵機關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其他債權人。
然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竟稱僅有稅捐債務,並無其他債權人,有公司法第331條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首揭說明,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否准註銷上訴人所欠稅款,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稱其已依法完成清算,法人人格消滅,自得請求註銷欠稅,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判決顯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依前開說明,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93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30003816號函,核其性質係屬告知上訴人相關請求事件之處理經過情形,為觀念通知,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中不再對之爭執,原審未予審理,上訴人在上訴意旨仍認該函為行政處分,求予廢棄,依前說明,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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