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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2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然依其聲請狀所載,並未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原裁定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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