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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法規範,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而原審法院認為在現行審判法制下,國家賠償案件係劃歸民事法院受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抗告人則引用學術著作所表達之法律意見,認為:「國家賠償請求之爭訟,行政法院一樣有管轄權。
且國家賠償請求之案件,在本質上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無權拒絕受理」。
又以「移送與否,對其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多寡有影響」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不同法院間案件審判權之劃分,不純然是理論議題,而一併涉及法制架構之歷史演進。
國家賠償案件雖然在本質上屬公法爭議,因國家賠償法制定於民國69年間,當時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尚不夠完備,所以立法者選擇原則上按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除非另有行政訴訟案件繫屬而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者,方例外由行政法院受理(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參照),此項立法抉擇之宣示,即使在87年間行政訴訟法之重大修正以後,司法實務仍予維持。
在此情況下,本案原審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提出學術文獻中,所提及之法律論述,固然可供司法實務參考之用,但並無規制司法審判實務之實質拘束力。
依司法實務對現行法制之詮釋,該意見不得據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規範依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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